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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注册商标申请之通用名认定

来源: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 时间:2015-07-17 03:12:00 围观:

就中药产品而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和国家工商总局各自有其职能范围,工商总局商标局负责中药药品标签上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可驳回含有该类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申请。而药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则一般以药典或国家药监总局颁布的标准是否载入为依据。那么,若一药品注册商标申请较为符合通用名称命名规则时,就产生了药品通用名称与注册商标纠纷。

一、       中药名称命名规则 对化学药品而言,每一种药物都有一特定名称,通常有三种类型名称表达,其一为国际非专有名,又作通用名,此一般由国家或国际命名委员会命名;其二为化学名,由国际纯粹和应用化学联合会和国际生物化学联合会等国际机构整理出来的系统化命名;其三为商品名,由新药研发者在申报时选定。 中药不具备特定的化学结构,仅注明成分,因而没有化学名。我国对药品商品名实行严格管理,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商品名仅适用于新化学药品、新生物制品以及具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因而中药也没有商品名。因此,中药的名称通常只有通用名。通用名为某一类产品或服务的统一称呼,其只具有识别某一类识别产品或服务类别之功能,不能区分各自不同来源。中药通用名须遵守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的《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之“中药通用名称命名细则”命名习惯。通用名不具有专有性,因而消费者从此名称难以区分产品来源。                                                                                          二、药品注册商标有关规定 商标的功能是区分产品和服务的来源,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能使消费者将某一产品与特定生产者联系起来。商标注册一般采取自愿原则,经营者使用商标不以该商标已经注册为前提,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申请注册。不过《商标法》(2013)第六条也规定商标强制注册制度,即对于某些需要特别强调来源的商品,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要求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这时,商标必须经注册核准后使用,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上市销售该商品。 《药品管理法》(1984)第四十一条曾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根据该规定,中药提取物、中成药则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为强制注册。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2001)取消了此项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颁布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24号局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可以没有任何商标,但若要使用商标,则必须为注册商标。 通用名称不具有专属性,而注册商标却具有排他性,二者间具有内在冲突。就中药产品而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和国家工商总局各自有其职能范围,工商总局商标局负责中药药品标签上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可驳回含有该类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申请。而药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则一般以药典或国家药监总局颁布的标准是否载入为依据。那么,若一药品注册商标申请较为符合通用名称命名规则时,就产生了药品通用名称与注册商标纠纷。下面以一案例主要讨论中药通用名称的认定和证据来源。   三、一个案例: 三楚公司 v. 商评委案 案情摘要:2002722日,亚宝公司申请注册“丁桂”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并于20031121日获得核准,核准使用在第5类“片剂、贴剂、膏剂”商品上。20051017日,三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但被商标局批复驳回。其后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为,“丁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丁桂”二字在药品名称中被广泛使用,《上海市药品标准》、《江苏省药品标准》、《广东省药品标准》、《上海市中成药制剂规范》均记载有“丁桂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标准》记载有“丁桂温胃散”,争议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该药品名称被载入上述药品标准的时间,因此,“丁桂”在药品中卫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区别商品出处的商标功能。 商评委裁定认为,三楚公司证据仅能证明“丁香”、“肉桂”作为中药名称存在、“丁桂温胃散”作为中药成方存在,以及江苏和上海两地的药品标准中有散剂“丁桂散”,而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丁桂”文字组合已成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   争议焦点:本案主要争议点为“丁桂”是否为药品通用名称   法院判决及理由: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家药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丁桂”为药品通用名称,因此支持商评委结论,该判决后被高院维持。   分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本条为禁止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药品通用名称的证据来源具有法定性,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应以该名称是否被纳入药典或国务院药品监督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为依据。 本案中,根据中药命名习惯,中成药复方可采用主要药材名称缩写并结合剂型命名,“丁桂”为丁香、肉桂主要药材名称缩写,符合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规则,而“丁桂”是否为通用名须看其是否被列入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标准》记载有“丁桂温胃散”和“丁桂儿脐贴”,因此上述两个名称已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属于通用名称。根据商评委和法院的意见,“丁桂”商标仅是“丁桂温胃散”和“丁桂儿脐贴”的组成部分,因而未被纳入国家标准,不是药品的通用名称。   参考资料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1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 2.       参见《中国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之“中药通用名称命名细则”,登陆国家药典委员会官方网站, http://www.chp.org.cn/cms/newscenter/attachments/000033.html

责任编辑: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