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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快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与反思

来源:季冬梅 时间:2016-05-21 11:04:00 围观:

当今网络技术不断发展,互联网在信息传递、获取、分享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人类的生活方式随之发生巨大变化。新型网络技术层出不穷以及互联网导致的信息复制、传播成本不断降低使得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成为关注焦点。目前,为了缓解用户流量的巨大需求,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快取”功能,这一行为引发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争议与讨论。

今网络技术不断发展,互联网在信息传递、获取、分享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人类的生活方式随之发生巨大变化。新型网络技术层出不穷以及互联网导致的信息复制、传播成本不断降低使得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成为关注焦点。目前,为了缓解用户流量的巨大需求,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cache)是指将计算机存储器的一部分信息加以保存,使计算机能够迅速找到该信息的技术。来称呼快取的画面。在工作原理上,搜索引擎服务商利用中间服务器对需求量较大的原始目标网页进行存储,若该目标网站包含用户进行检索的结果,那么服务器可以直接提供该相关内容,用户电脑不必链接至原始目标网站,从而防止网络拥堵,降低用户的链接与查询时间。[3]这是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另一个原因。快取功能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搜索引擎服务商是通过避风港原则减轻审查义务还是通过合理使用进行抗辩?这些问题的本质在于对快取行为性质的认定与明确,需要结合国内外涉及搜索引擎快取功能的司法案例,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分析法院对于快取行为进行判定的不同利益选择与价值衡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快取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屡见不鲜,但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并没有统一结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ISP)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避风港原则则主要见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中。《条例》第ISP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适用避风港原则:(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虽然快取在技术原理上与系统缓存具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在用户输入或点击的网址、服务器的作用、用户的感知、设立目的以及缓存形成时间等方面各不相同,2007王路、逻辑

王路案21条规定的系统缓存行为。12项合理使用行为并不包含快取,也没有兜底性或原则性的规定,但二审法院主张对合理使用的条件进行实质性解释,而不是按照法律条文的列举式规定僵化适用。此处类似于美国衡平法中对于合理使用进行四要件分析的做法,从使用作品的质与量两方面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最终认定

丛文辉诉搜狗案相似,泛亚诉百度一案中,针对百度网页提供快照复制、传播涉案歌词的行为,法院从行为成因与表现形式上进行分析,主张不适用《条例》21条避风港规则。从行为成因上看,被告把某些歌词内容存储在其网络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的行为是事先决定的,而不是被动地、应先前访问服务器的用户的访问要求自动形成。从表现形式来看,被告的页面上歌词并未以其原始形式显示,而是仅在百度网站页面上提供了歌词快照,且未显示提供网站的网络地址,

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10]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快取是计算机暂时记忆的体现,它通过指令或者数据来进行频繁或临时的存储。Google一案中,谷歌的行为即根据[12]同时,本案中法院还主张快取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美国对于合理使用行为采取1)使用行为的目的和特征,是否属于商业性使用或非营利性带有教育意义的使用;(4)使用行为对于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Amazon

在欧洲,根据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如果[16]由于快照与系统缓存存在一定区别,德国、西班牙等欧盟成员国的法院基于对条文的严格解释,否认快取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西班牙巴塞罗那上诉法院在涉及[17]又如比利时在[18]

搜索引擎带有商业使用目的,在市场或价值影响方面,一旦用户能够通过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进行下载与原网页提供的内容质量上相差不大的快取的内容,那么市场替代必然发生,损害原权利人的商业利益。权利人往往是在需要进行商业性使用才会产生侵权纠纷主张权利,而搜索引擎为帮助用户进行准确定位和辨识对于版权作品往往是

 

[2] Simon Stokes, Digit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Bloomsbury Publishing, January 1th 2014, p14.

 

36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著作权法》第

2011年第一版,第[7]2007)高民终字第[8]1253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7 U.S. Code § 512 - Limitations on liability relating to material online, [11] Field v. Google, Inc., [13]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508 F.3d 1146 (9th Cir. 2007).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ALL/?uri=CELEX:32000L0031 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2011

[18]Copiepresse v.Google一案的评价》,载《网络法律评论》,  

——网络侵权责任、6月第一版,第<span lang="EN-US" times="" new="" roman';"="">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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