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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台湾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以商标为例

来源:赖苡任 时间:2017-03-22 11:22:00 围观:

台湾法律体制属于公法、私法二元制,坚持公私法二元论,并因此成立二元诉讼制度,分设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

作者:赖苡任,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博士研究生  

台湾法律体制属于公法、私法二元制,坚持公私法二元论,并因此成立二元诉讼制度,分设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19981028日修正公布行政诉讼新制,将原有的一级一审,加强改为二级二审,更加确认了诉讼二元制的实体法基础。商标使用所涉及到的商品及服务内容多如繁星,商品或服务之相关领域知识及市场交易情形复杂多变,审查容易遇到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以审查员有限的资源及审查工具,更难免遇到主管机关无法精准掌握信息的情形。商标异议、评定或废止等制度的设计目的为防止商标审查员未预见之“商标抢注”行为出现,虽然审查时已透过人工审查方式进行商标检索及近似程度之比对,但还是可能出现漏网之鱼,发生该商标有不得注册之事由却准予注册的情况。因此相关权利人得就注册公告后3个月内提出异议,若未提出异议则可向智慧财产局提出评定或废止之申请。

前项叙述之流程,皆是提供为公众或利害关系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对商标审查委员所核准之商标申请案提出不同意的机会,藉以透过主管机关维护自身权益。但救济程序不仅限于提出异议、评定或废止之人,商标申请人亦可因审查员驳回申请行为提出救济。商标申请人得于收到商标核驳审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依法向经济部诉愿审议委员会提起诉愿申请,不服诉愿决定者,得于收到诉愿决定书之次日起2个月内向智慧财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不服智慧财产法院之判决者,得于收到判决书次日起20日内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当然,对于商标异议、评定或废止等争议案件,经商标权组争议科审查人员进行审查形成处分后,不服该处分之当事人,亦得循诉愿、智慧财产法院第一审、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审请求救济。即台湾现行的商标审查及争议之行政救济制度,首先经由商标业务主管机关智慧财产局,再由经济部诉愿审议委员会受理诉愿申请,若不服则上诉至智慧财产法院,再不服判决则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共有四个层级,采四级四审制。

由于民、刑事及行政审判权的分轨并行,易造成同一商标权客体既可能涉及商标权无效的行政诉讼问题,又可能成为侵害商标权等民、刑事诉讼问题。为促使台湾科技与经济发展得当,提升整体竞争力,专设知识产权专业法院,由专业司法人员处理智慧财产相关案件,达到法院专业化的目的。而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以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于2007328日总统令公布施行,位于板桥之智慧财产法院于200871日开使受理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之民、刑事、行政诉讼件[1]以下?就司法体系救济程序分别论述之,诉愿委员会暂不列入讨论范围。

「司法机关」

台湾200211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必须遵守TRIPs相关规定,促使修订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并设立知识产权专属法院,藉以提升处理相关案件之效率及法官专业性。并于200719日由立法院三读通过《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及同年35日三读通过《知识产权法院组织法》,两法于200871日施行。目前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执掌关于知识产权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审理事务,并依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条明确指出由该法院管辖下列四类案件:

一、民事诉讼

    知识产权法院所负责管辖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是公平交易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益, 其救济程序为,民事第一审采独任制,但如双方当事人舍弃智慧财产法院,合意普通法院为管辖法院,法院则尊重双方当事人之意思,由该普通法院为管辖法院,第二审采合议制,至于第三审由最高法院采合议制审理。[2]

二、刑事诉讼

    知识产权法院所负责管辖的刑事诉讼案件范围有因刑法第253条之伪造或仿造商标、商号罪、第254条之贩卖、陈列、输入伪造或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第255条之对商品为虚伪标记与贩卖陈列输入该商品罪、第317条及第318条之罪或是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第35条第1项关于第20条第1项之仿冒行为罪及第36条关于第19条第5款之以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机密之妨害公平竞争罪而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易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但不包括少年之刑事案件。其救济程序为,刑事第一审由各地方法院采独任制审理,第二审则由知识产权法院采合议制审理,至于第三审改由最高法院采合议制审理。[3]

三、行政诉讼

    知识产权法院所负责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为经由诉愿程序(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对于相关的知识产权之行政处分、经济部诉愿审议委员会对于相关的知识产权之行政处分诉愿审议)后,相关权利人所提之上诉。其救济程序为,商标业务主管机关智慧财产局第一次处分,并由经济部诉愿会受理诉愿做出审议,智慧财产法院受理不服诉愿之第一审行政诉讼并直接采合议制,若再不服则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第二审并也采合议制。其范围为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是公平交易法而所涉及知识产权权益所产生之第一审行政诉案件或是强制执行案件。根据审理细则第4条规定智慧财产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事件具体范围包括:商标申请之驳回处分争议事件、商标权之撤销或废止处分之争议事件,例如商标异议及评定、商标权撤销或商标权废止注册。

    另外特别注意,若涉及违反公平交易法仿冒知识产权目标为不公平竞争所生公法上争议事件,例如: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商标,为相同或类似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者。若所仿冒者非属知识产权目标,例如:他人之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即非属智慧财产法院管辖。[4]

四、权利有效性认定

    智慧财产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如于诉讼进行中提出知识产权有效性抗辩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商标权、专利权等由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审查而特许取得之知识产权,其授与及剥夺在传统上均认为系属行政之“专权事项”,其正确性审查,应依行政争讼程序处理,因台湾诉讼制度采民、刑事与行政诉讼二元分立之诉讼体制,普通民事法院于审理涉及此等权利侵害之诉讼中,如因当事人提出专利权、商标权有效性抗辩时,普通民事法院往往裁定停止所审理的诉讼,等待行政争讼确定结果,但亦因此衍生拖延普通法院终结诉讼时程,不能对知识产权作有效保护之问题。因此,审理法第16条第1项参考法制相近国家之比较法例,明定:“当事人主张或抗辩知识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明确宣示于民事侵权诉讼中,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无应予撤销或废止原因之争点,具有判断权限,不得以其民事诉讼之裁判,须待行政处分或行政争讼程序之结果为据,而裁定停止诉讼程序。[5]

  法院审理后认定知识产权确有应予撤销、废止原因时,法院得据以为对知识产权人不利之裁判;惟在公私法二元分立之诉讼法制下,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审理法第16条第2项明定:“知识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其意义系指民事法院仅能认为知识产权有撤销、废止原因,但不得径行宣告知识产权无效,此判断原则上亦仅于该诉讼发生相对之效力,并不阻止知识产权人于其他诉讼仍得主张其权利。智慧财产刑事诉讼,审理法第30条明文准用第16条第1项规定,则被诉侵害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之刑事被告,自亦得以知识产权授予具有瑕疵,而否认犯罪,刑事法院亦应就其主张为实质之认定,不得裁定停止审判;于认定知识产权确有应撤销或废止之原因时,刑事法院得据以判断其犯罪构成要件有无欠缺,而为有罪与否之判决。[6]

    根据实务中之判例,法官明确指出: “有关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中,被告主张知识产权不存在,而提起行政争讼时,或有第三人对知识产权之有效性提出评定、举发及行政争讼时,民事诉讼如依首揭规定停止审判,其权利之有效性与权利之侵害事实无法于同一诉讼程序一次解决。当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诉讼程序,致知识产权人无法获得实时的保障。次按知识产权原属私权,其权利有效性之争点,自系私权之争执,由民事法院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判断,在理论上即无不当。尤以智慧财产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备判断知识产权有效性之专业能力,则就其终结诉讼所必须认定之权利有效性争点,自无另行等待行政争讼结果之必要。”[7]

    “因此设第一项规定,使审理智慧财产诉讼之民事法院,于诉讼中就其商标权或专利权有无应撤销或废止原因之争点为实质判断,并排除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规定之适用,以期纷争一次解决,迅速实现诉讼当事人之权利保护。惟诉讼当事人就权利有效性之争点,得于民事诉讼主张或抗辩之事由,应以依法律规定,其得循相关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为限,故如依法不得于行政争讼程序中主张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实及证据业经行政争讼程序认定其举发或评定不成立确定,或已逾申请评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实体法既已规定不得再行举发或申请评定,则于民事诉讼中,其亦不得复以该事由争执权利之有效性赋予民事法院自为判断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有效性之权限,无庸再等待行政争讼之结果,当事人亦可选择在民事程序提出有效性抗辩,不再另行提起行政争讼,使纷争一次解决,换言之,即采取双轨制之运作模式,民事法院亦享有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有效性之判断权限,然采取双轨制之结果,无可避免将有可能产生判断歧异之结果,如同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对相同之侵权事件亦可能有不同认定。”[8]

    “对于此种双轨制判断歧异情形尤其是专利有效性之判断,应否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救济,向是世界各国充满高度争议之议题,惟多数国家均限制再审之提起,以维持法律的安定性,避免对于同一专利纷争反复处理。”[9]

五、其他法律规定,或是经由司法院所指定之案件

    依组织法第3条第4款规定,司法院指定不当行使知识产权权利所生损害赔偿争议事件及当事人以一诉主张单一或数项诉讼目标,其主要部分涉及知识产权,且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不宜割裂者之民事诉讼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同时,依组织法第3条第4款规定,司法院指定不当行使知识产权妨碍公平竞争所生行政诉讼事件及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第39条之1规定,对报运货物进出口行为人侵害知识产权目标物所为行政处分的行政诉讼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1] 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案件如下:

 

 一、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

  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知识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

  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八条之罪或违反商

  标法、著作权法、营业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

  六条关于第十九条第五款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

  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

  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知识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2] 知识产权法院,智慧财产案件管辖民事、行政诉讼事件管辖, 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21&catid=50&Itemid=100031

[3] 知识产权法院,智慧财产案件管辖-刑事诉讼事件管辖,   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28:2014-08-11-07-07-32&catid=50&Itemid=100031

[4] 知识产权法院,智慧财产案件管辖民事、行政诉讼事件管辖,   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21&catid=50&Itemid=100031(9)

[5] 知识产权法院,权利有效性认定,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31&catid=56&Itemid=100031

[6] 知识产权法院,权利有效性认定,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31&catid=56&Itemid=100031

[7]  知识产权法院102年度民专上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侵害专利权有关财产权争议

[8]  知识产权法院102年度民专上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侵害专利权有关财产权争议

[9]  知识产权法院102年度民专上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侵害专利权有关财产权争议

责任编辑:季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