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来源: 时间:2015-01-25 05:52:00 围观:
各成员,
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需的措施,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期望有关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将其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难,进而在市场准人及在其领土内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也会遇到特殊困难,期望协助它们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20条(
特此协议如下:
总则
4.对于不属于本协定范围的措施,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项下的权利。
基本权利和义务
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0条(3条1.为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各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除非本协定、特别是第2.符合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被视为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被视为与本协定和3.如存在科学理由,或一成员依照第8款的有关规定确定动植物卫生的保护水平是适当的,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4.各成员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范围内运作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制定和定期审议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有方面的标准、指南和建议。12条第“委员会4条1.如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证明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达到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则各成员应将其他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相同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使用的措施,为此,应请求,应给予进口成员进行检查、检验及其他相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第
2.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可获得的科学证据:有关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检查、抽样和检验方法;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5.为实现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方面运用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概念的一致性,每一成员应避免其认为适当的保护水平在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异,如此类差异造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各成员应在委员会中进行合作,依照第2款和第6.在不损害第3
8.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采用或维持的特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正在限制或可能限制其产品出口,且该措施不是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或不存在此类标准、指南或建议,则可请求说明此类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理由,维持该措施的成员应提供此种说明。
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病虫害非疫区1.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适应产品的产地和目的地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点,无论该地区是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在评估一地区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特定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是否存在根除或控制计划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可能制定的适当标准或指南。
7条B的规定通知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变更,并提供有关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
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
第
2.当发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满足进口成员的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后者应考虑提供此类可使发展中国家成员维持和扩大所涉及的产品市场准入机会的技术援助。
特殊和差别待遇
3.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需要。
第
22条和第2.在本协定项下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寻求专家组与争端各方磋商后选定的专家的意见。为此,在主动或应争端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专家组在其认为适当时,可设立一技术专家咨询小组,或咨询有关国际组织。
第
2.委员会应鼓励和便利各成员之间就特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进行不定期的磋商或谈判。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使用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这方面,委员会应主办技术磋商和研究,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国际和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6.委员会可根据一成员的倡议,通过适当渠道邀请有关国际组织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有关特定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具体问题,包括根据第7.委员会应在《
第
各成员对在本协定项下遵守其中所列所有义务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非政府实体以及其领土内相关实体为其成员的区域机构,符合本协定的相关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其效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区域或非政府实体、或地方政府机构以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作用的措施。各成员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实体遵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方可依靠这些实体提供的服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最后条款5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由于缺乏技术专长、技术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施。则这些国家可自《5条第
附件1.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a)保护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a)对于粮食安全,指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的与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残余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方法有关的标准、指南和建议,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指南;
(d)对于上述组织未涵盖的事项,指经委员会确认的、由其成员资格向所有4.风险评估5.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可接受的风险水平6.痛虫害非疫区
附件
(a)在其领土内亿采用或提议的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
(d)成员或其领土内相关机构在国际和区域卫生与植物卫生组织和体系内,及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与情况,及此类协定和安排的文本。6提供的相同价格(如有定价)提供。5.只要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存在或拟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内容与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内容实质上不同,且如果该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即应:;
(c)应请求,向其他成员提供拟议法规的副本,只要可能,应标明与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有实质性偏离的部分;
,只要该成员:
(c)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9.秘书处应迅速向所有成员和有利害关系的国际组织散发通知的副本,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任何有关其特殊利益产品的通知。5款、第8款实施有关通知程序的规定。1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8款规定的除外(b)各成员披露会阻碍卫生与植物卫生立法的执行或会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7
(a)此类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到不适当的迟延,且对进口产品实施的方式不严于国内同类产品;
(d)在控制、检查和批准过程中产生的或提供的有关进口产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不低于本国产品的遵守,并使合法商业利益得到保护;
(g)程序中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和进口产品样品的选择应使用与国内产品相同的标准,以便将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人的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
3.本协定的内容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各自领土内实施合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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